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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期货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补足客户穿仓时不足的保证金(4)

2022-10-12 来源:acgdir.com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规允许的结算方式从保证金账户为客户出金,不得将保证金划至自有资金账户后再从自有资金账户向客户出金。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为客户办理出金时,收款人账户名称应当与出金客户名称一致。根据中国证监会其他业务规则名称无法一致的部分特殊法人客户等除外。
因有权机关强制执行、企业注销、法定继承等特殊情形,期货公司需要将客户资金从保证金封闭圈划转至与客户名称不一致的账户时,期货公司应当履行审核职责,并向监控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及涉及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客户存取保证金应当通过开立在同一存管银行的期货结算账户与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之间以同行转账形式办理,不得通过现金收付或者期货公司内部划转的方式办理。
第四章 业务规范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指定或者变更主办存管银行,应于当日向监控中心备案。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开立或者变更保证金账户、专用自有资金账户,应于当日向监控中心备案。
监控中心在收到期货公司的备案信息后对备案内容进行登记,通知存管银行按要求维护保证金账户并报送账户信息。
期货公司通过投资者查询服务系统确认存管银行正常报送账户信息之前,不得使用此账户。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及时撤销不再使用的保证金账户和专用自有资金账户,并于当日向监控中心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开立、变更或者撤销保证金账户的,应当在备案后通过官网等渠道及时向客户披露账户开立、变更或者撤销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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